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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商標侵權行為能否產生兩個損害結果

來源: 山東法制報    發(fā)布時間:2016-10-26 03:03:00  瀏覽:1694

【案情】某中院先后受理兩起商標侵權案件。第一起為甲公司訴乙公司商標侵權糾紛:甲享有“A ” 商標在第29類商品(包括果醬、蜜餞、奶和奶制品等)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注冊時間為1995年。2005年乙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牛奶飲料外包裝中突出使用“A ” 商標。 甲公司訴至法院,稱其“A ” 商標尚在有效期內,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第二起案件為丙公司訴乙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丙公司享有“A ”商標在第30類商品(包括糖、蜂蜜、糖漿等)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注冊時間為1996年。經過大范圍、持續(xù)性的宣傳,丙公司的“A ”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知名度,2002年丙公司的“A ”商標被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評為“中國馳名商標”。2005年乙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牛奶飲料外包裝中突出使用“A”商標。丙公司提起訴訟,以馳名商標應進行跨類保護、乙公司使用“A ”商標的行為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為由,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

【分歧】關于兩起案件中甲公司、丙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混淆的可能”是商標侵權的認定標準,乙公司僅有一個商標轉讓侵權行為,相關消費者在判定產品來源時只會產生一種混淆,即混淆為甲公司的產品或丙公司的產品,而不可能同時混淆為兩個公司的產品,所以只有甲公司或丙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夠獲得支持,而不能同時獲得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對“混淆的可能”堅持個案認定的原則,即對能否構成混淆要在不同的案件相互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而不能混淆案件與案件之間的關系。對于第一起案件,乙公司在相同的產品中使用了與甲公司的“A ” 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識,符合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甲公司關于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應當獲得支持;對于第二起案件,丙公司的“A ” 商標為馳名商標,根據《商標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乙公司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lián)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lián)系,即存在混淆的可能。對第二起案件應在審查乙公司的產品與丙公司“A ”商標核準使用商標的商品是否為類似產品以及對馳名商標進行跨類保護的基礎上,對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進行認定。也就是說,兩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的主張,都有可能獲得支持。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在堅持個案認定原則的基礎上,靈活、綜合地判定“混淆”,對于公平合理地認定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重要意義。商標法意義上的“混淆”并非僅指商標或商品的混淆,而主要是指混淆了特定標識與權利人之間的聯(lián)系,損害了商標所具有的指示來源功能及其背后的商譽。認定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應以相關公眾的群體視角進行判斷,而不能僅僅站在某一個體的角度孤立分析。甲公司擁有的“A ” 商標與丙公司的“A ” 商標外在表現完全相同,僅是核準使用的商品類別不同,乙公司只有一個使用行為,如果僅立足于某一個體的角度分析,那么只會有一種混淆,或甲公司或丙公司,而不可能同時混淆為甲公司和丙公司的商標,但從相關消費群體的角度分析,則在理論上存在多種混淆可能。

如果兩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的主張都能獲得支持,那么更進一步的問題就是經濟損失的數額如何確定,應否考慮兩個原告的利益平衡。在商標侵權糾紛中,注重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是貫徹公平正義價值取向的基本表現和實施方式,但當事人之間是指同一案件的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不同案件當事人之間。所以對于兩起案件的賠償數額應依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等規(guī)定,綜合考慮各自商標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分別進行判斷。




文章標簽:  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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