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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共有權行使規(guī)則

來源:尚標采編    發(fā)布時間:2016-06-24 02:58:00  瀏覽:1320

我國現行適用的商標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5條規(guī)定:“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標權。”由此可知我國對于商標權共有尤其是自然人之間的商標權共有已經有法可依。但是共有關系確定以后,具體的行使規(guī)則欠缺,因為商標權的特性使其難以適用物權法的共有規(guī)則。該領域的理論研究與實務判例都很有限,故有必要對商標權共有人之間關于共有權的行使規(guī)則進行深入地探討。

我國現行適用的商標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5條規(guī)定:“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標權。”由此可知我國對于商標權共有尤其是自然人之間的商標權共有已經有法可依。但是共有關系確定以后,具體的行使規(guī)則欠缺,因為商標權的特性使其難以適用物權法的共有規(guī)則。該領域的理論研究與實務判例都很有限,故有必要對商標權共有人之間關于共有權的行使規(guī)則進行深入地探討。

  商標權的共有類型與特征

目前相關法律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商標權的共有種類,通說都認為商標權的共有可以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對于約定不明的,推定為共同共有,其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88條,“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因此,當事人對商標權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共同共有。

商標權共有的重要特征是其權利主體的多數性、權利確定的法定性和權利行使的特殊性。

一,權利主體的多數性。共有商標權的主體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基于共同注冊、共同受讓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擁有對同一商標的專有使用權。該特征是相對于非共有而言,并不能將之區(qū)別于其他共有關系。

二,權利確定的法定性。共有商標權是數個主體對同一商標的權利共有,需要在法定的機構登記,因為商標起到界定不同商品來源的作用,其權利的取得、許可、轉讓等都要經過法定的程序,所享有的期限亦有法律規(guī)定。

三,權利行使的特殊性。共有商標權的權利客體是商標,而非有形的物體,這會導致權利行使的特殊性。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載體

商標權共有究竟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通說認為可以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有觀點認為按份共有必須以共有的商標的可分割性為基礎,何為可分割性呢?就是一個商標要注冊在幾個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得分割成為可能,就具有可分割性。如果一個商標只注冊在一個或者一類商品上,就沒有可分割性,即使共有人約定實行按份共有的,其約定也是無效的。本文認為這一觀點混淆了權利的份額與權利載體的數目,實際上兩者毫不對應。商標權的共有人享有的是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具體的商品只是該權利的載體。以商標“彩虹”為例,共有人享有的是商標“彩虹”的專有使用權,與“彩虹”商標的注冊在多少個商品上無關。若按照該種觀點,“彩虹”商標的注冊種類是服裝與電器兩大類商品的話,則該共有的商標具有可分性,權利主體就可以按份共有,可以分割為一個主體擁有服裝類商標,另一個主體擁有電器類商標,但是如果只有服裝類一個類別的話,就沒有可分性,就不能夠按份共有,那進一步的結論則是只能夠共同共有。這顯然是錯誤的。按照這個邏輯,即使某商標如“彩虹”是注冊在兩大類商品上,但是如果“彩虹”商標的主營類別是服裝,權利主體按份共有的比例是各自50%,則對于只享有電器類的一方共有人來說,顯然是是難言公平合理的。因此,商標的共有應該是對商標權的共有,與其權利載體多少無關,無論某一商標注冊的商品有多少個,都不影響其共有類型的認定。

商標權共有權利的行使規(guī)則

在明晰了商標權可以共有,共有的類型以后,對于實際應用最為迫切的問題是,需要構建商標權人對于共有權的行使規(guī)則。

商標權共有人直接使用商標的規(guī)則——各共有人無限制直接使用。商標權與所有權不同,后者的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四項權能,商標權的基本權利主要是專有使用權,當然除此之外尚有許可權、轉讓權、禁止權。通俗地說,商標權的主體行使其權利的最為主要的方式是直接使用該商標。

共有各方許可第三方使用的規(guī)則——共有人一致同意。與物權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的規(guī)則不同,商標權共有人許可第三方使用或者設定質權,必須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因為任何一方的許可都會對其他共有方帶來巨大的影響。商標權共有可以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額內得自由地許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但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共有商標維權主體——各共有人都有權利維權。商標權與其他權利類型不一樣的地方在于其更多的是禁止權,即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標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行業(yè)商品或者服務上。一旦有人非法使用,權利人就可以主張其侵權而行使自己的禁止權。當共有的商標被侵權時,共有的任何一方,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的共有人,都可以其為共有商標權人而提出停止侵權行為、排除妨礙及財產保全、賠償損失等請求,而無需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

商標權共有人的份額轉讓規(guī)則——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按份共有商標權的各共有人有權轉讓自己的份額,但對此種轉讓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我國商標法并未做明文規(guī)定。商標權的共有人份額轉讓不能隨意進行,如日本就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5條準用日本專利法第73條的規(guī)定,商標權共有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轉讓自己的份額。按份共有尚且不得轉讓,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則更不能任意轉讓其應該有的權利了。但是前述一致同意轉讓的前提下,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權。

各共有人對商標設置權利負擔的規(guī)則——需要一致同意。近年來,知識產權作為擔保物來質押融資等方式越來越多,這對于盤活知識產權資產是很好的事情,但是如果對于將共有的商標作為擔保物來設立權利負擔的話,可能的結果是當質押人不能償還相應資金時,該商標很有可能會被用來拍賣或者變賣用來償還債務,此時實際上會導致商標的轉讓,因此,完全可以參照前述份額轉讓的情形具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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