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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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文單位:國務院
文號:國務院令第345號
發(fā)布日期:2002-2-4
執(zhí)行日期:2002-4-1
經(jīng)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huán)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志;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guī)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志享有專有權。
未經(jīng)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yè)目的(含潛在商業(yè)目的,下同)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yè)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
(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yè)展覽、營業(yè)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jù)本條例的規(guī)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jù)本條例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工作。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志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yè)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準的機構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guī)定訂立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得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期間內(nèi)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jīng)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圍內(nèi)繼續(xù)使用。
第十條 未經(jīng)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yè)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yè)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nèi)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shù)額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志進行詐騙等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已經(jīng)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jù)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diào)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fā)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xiàn)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jù)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由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chǎn)權海關保護條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處。
第十三條 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奧林匹克標志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奧林匹克標志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獲得保護。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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