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訴訟證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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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訴訟證據認定規(guī)則在商標糾紛訴訟中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部分,規(guī)范了民事訴訟證據的審核認定規(guī)則,這些規(guī)則完全適用商標糾紛訴訟。熟練掌握民事訴訟證據認定的規(guī) 則,遇有商標糾紛,若能自如地運用這些規(guī)則收集證據,分析、鑒別證據,恰如其分地使用證據,則會為“勝訴”打下良好的基礎。
(一)對在調解或和解中所作自認效力的限制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根據以上規(guī)定,對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以和解為目的所作自認而產生訴訟上的效力的限制規(guī)則,涉及法院調解和當事人的和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 持下,采取平等協商辦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訴訟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結合,同時也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一種重要 形式。與法院調解有關的調解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它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法律性文書,是制作調解 書的基礎。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應當記人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于載明當事人之間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批準協議的證明。人民 法院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這是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未經人民法院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的調解協議,不能作為結案 的根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行 為。和解的開始、進行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并沒有審判人員的主持或參與。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為以實現和解為目的而作出妥協,這種妥協涉及到對 案件事實的認可,即對某種案件事實并不表示有異議,這種表示本身在許多情形下實質上是一種讓步,或者說,是一種利益的自愿讓渡。這在相當意義上恰好反映了 采用法院調解或當事人和解方式達成協議而使當事人不得不付出相應的成本與代價。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以實現和解為目的的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可,不得在 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這一規(guī)定是旨在保證因調解不成或者未能最終實現和解而對其后的訴訟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也是為了防止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為名而采用欺詐手段實現非法目的。同時,這一規(guī)定也有助于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更為積極地采用調解或和解的手段解決爭議。
(二)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和排除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以上規(guī)定確定的是對某種證據本應加以使用,但基于種種考慮而加以排除的一種證據規(guī)則。
1995 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復[1995]2號《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 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 用。”該司法解釋中有關證據合法性問題,對法官判定證據的效力而言,主要是指證據的可采性,某種證據具有可采性是指同時還有排除規(guī)則的存在。我國一般意義 上的證據合法性通常被作為證據能力來看待。某些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這主要取決于法律上的規(guī)定,只有法律上允許其為訴訟證據,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證明 力?!?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重新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并且設置了相應的排除規(guī)則,即除以侵害他人 合法權益(如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如擅自將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處進行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 不得視為非法證據。非法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例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皖民三初字第03號)中,對原告杭州民生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計算其經濟損失的證據的認定: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銷售“21金維他”藥品給其造成經濟損失3517090元,其計算依據是,被告銷售“21金維他”每瓶價格為7元,原告銷售“21金維 他”每瓶價格為17.70元,二者的差價為10.70元,即472700瓶×10.70元/瓶=3517090元;主張被告制售“21SUPER- VITA”藥品給其造成經濟損失146331.89元。其計算依據是,按藥品銷售金額957307.5元÷7元/瓶×10.70/瓶=146331.89 元。顯然,原告主張的上述經濟損失,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10.3萬元 的律師費用,因缺乏相關合同印證,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對證據的補強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根據以上規(guī)定,證據形式上存在某種瑕疵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補強規(guī)則,是指當某一證據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弱點,必須與其他證據合并提出,才能藉以擔保其真實性或證明價值的規(guī)則。設置補強規(guī)則的立法意圖 在于,對那些屬于單一的證據,其證據本身在質量上缺乏應有的證明價值,因此,需要對這種證據從數量上加以補強,即從數量的角度來強化該種證據在質量上的證 明價值,以此保障借助這類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實可靠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民三終字第9號)中,對利害關系人三橋公司在二審過程中提供的兩份證明材料的認定:三橋公司分別于2001年5 月27日、5月31日出具的兩份證明材料,出具時間相近,但證明的內容完全相反,而且三橋公司與雙輪公司在另一案中互為原、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對其 相互矛盾的證言,本院均不采信。
再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溫經初字第481號)中,對原告報喜鳥集團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四組證據的認定:原告提供的第四 組證據中的證據5僅證明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九州商廈于2001年6月8日銷售報喜鳥公司休閑上衣1件,不能證明銷售的是香港報喜鳥“德派”休閑上衣;而證據 7雖系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但不能證明是從保定市裕華路總督署購物廣場購得,不能證明該購物廣場開設有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店。證據8系原告方收集 的證人證言,其證明力需其他旁證予以佐證。證據9、證據11為原告部分城市專賣店給原告有關情況報告的傳真件、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除安陽、張家口市的專賣店的情況報告外,原告無其他旁證佐證。因此,除安陽、張家口市的專賣店的情況報告的真實性應予認定外,其余傳真件、復印件及上述證 據5、7、8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四)對證據證明力的確認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
(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根據以上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述所規(guī)定的四種類型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效力。所謂“相反證 據”,指的是證據理論上的“反證”,“反證”是相對于“本證”而言。根據以上規(guī)定,對方當事人若想達到反駁的目的,其所提供的反證證據必須具有足夠的證明 力,才能達到足以推翻和削弱本證證據的證明力的效果,否則,不能對抗對方的證據的效力。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對上海匯麗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與深圳森林王木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的判決中,對被告提出的原告證據不 真實辯由的認定:法院認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經審查,原告證據17至20本身并無虛假之處,原告與證據中涉及的兩家單 位均系獨立法人,原告對被告就證據所提出的質疑已經作出合乎情理的回答。在此情況下,被告提出原告證據不真實,理應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或提供可供法院查 證、核實的線索。被告既不能提供反駁證據,又不能提供可供法院查證、核實的線索,法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五)對鑒定結論證明力的認定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根據以上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如果當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確認這種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
根據以上規(guī)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于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持有異議時,除了必須提供足以反駁這種鑒定結論的對反證證據外,還應當提供具有足 夠說服力的理由,否則,法院就可以認定這種鑒定結論的證明力。以上規(guī)定除要求提供具有足夠證明效力的證據外,還應當提供足夠的理由,這種理由本身主要是體 現了具有相當說服力的根據,借以支持其對這種鑒定結論所表達的異議。
(六)對本證與反證證明力的確認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或者舉證責任,可把證據分為本證與反證。所謂本證,是指當事一方主張某種事實,提出能證明該事實主張存在的證據。在訴訟上,原告為了 證明其訴訟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第三人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都是本證。 所謂反證,是指旨在證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存在的證據。反證與本證,既可由原告提出,也可由被告、第三人提出。
本證與反證一般不能并存,因為本證與反證是用來證明同一事實的,其證據力正好相反,因此,在通常情況下,這兩種證據不能同時并存。當本證成立時,反證則應 當被推翻;反之,如果反證成立,本證就應被推翻。但是,作為民事訴訟,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即當案件中的某些是非界限難以截然分清時,就有可能出現本證與原 證并存的局面,證據力相互抗爭,暫時不能相為抵消,這是一種通常情況下的例外和個別現象,并不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對 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雖提出反證證據,但所提出的反證證據在證明效力上不足以推翻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本證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這種本 證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本證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表示異議并提出反證證據的,如對方當事人對反證證據表示認可的,可以確認這種反證證據的證明力。
例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溫經初字第481號)中認定:
被告大東方公司對原告報喜鳥集團、報喜鳥公司提供的第一至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大東方公司對原告報喜鳥集團、報喜鳥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香港報喜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七)對當事人承認的確認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據以上規(guī)定,凡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所作出的陳述,不得在事后任意由該當事人將其撤銷或作出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設置禁止反言規(guī)則的目的,在于保證 當事人真誠地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解決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陳述情形下的證明效力問題,以免影響法官在審判上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從客觀情況來 看,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產生、發(fā)展與變化最為了解,或者應當推定其對案件事實更為知曉。因此,如果當事人向法院陳述有關案件事實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事實 主張,必須附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否則,可視為對法律的尊嚴的褻瀆以及對法庭秩序的藐視。采用證據規(guī)則的方式來對當事人任意撤銷或者作出前后不一致陳述的一 種制約,便是在訴訟上拒絕接受當事人的任意撤銷或作出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除非當事人提供有力證據足以推翻先前所作出陳述確系錯誤所致。
以上規(guī)定所指的訴訟過程主要是指從訴訟開始到最后一次庭審辯論終結之前這一期間。這主要是因為,訴訟活動應當堅持庭審中心主義、證據裁判主義和辯論主義這 些正當程序的訴訟基本原則與理念。如果當事人的起訴狀、答辯狀、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以及庭審筆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陳述涉及到承認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 證據這樣情形,那么,在訴訟上,這些起訴狀、答辯狀、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以及庭審筆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陳述,無疑也是一種訴訟證據的表現形式。對此,人民 法院應當予以確認,除非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證據足以將其推翻。
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人浙江足佳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蘭生股份有限公司發(fā)生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7)滬二中經初(知)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 上訴人上海蘭生股份有限公司系“前進”牌商標的專用權人,依法應受到保護。由蘭生公司提供的上訴人與蘇州五礦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及上訴人在庭審中 承認如數交貨的陳述、蘇州五礦將侵權產品運往海外銷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蘭生公司與蘇州五礦簽訂的《協議書》及蘇州五礦所作的“情況說 明”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足佳集團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產品上使用蘭生公司的“FORWARO”牌注冊商標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對蘭生公司商標 專用權的侵害,理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失等民事責任?!?5
(八)對拒不提供證據的情形可作推定的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根據以上規(guī)定,必須是在確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并且,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條件下,該方當事人拒不提供證據,在此情形下,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 的內容對證據持有人不利時,可以推定這種主張成立。這種推定的作出,是基于有關當事人違反為民法所尊崇的誠信原則以及在訴訟上當事人之間應當相互負有真實 義務的體現。
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港)永安藥業(yè)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訴吉林省長春市人民制藥廠(上訴人、原審被告)侵權商標權糾紛案。
一審判決:由于永安藥業(yè)公司沒有提供自己所受損失的證明,長春制藥廠也未提供自己所獲利潤的依據,因此,一審法院根據長春制藥廠自1993年5月至 1996年7月間廣告投入額共三百余萬元,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綜上,一審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四)項;《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第一條,判決:①長春制藥廠立即停止侵犯 永安藥業(yè)公司商標專用權的行為;②長春制藥廠賠償永安藥業(yè)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③駁回永安藥業(yè)公司對北京峰原藥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長春制藥廠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依據。
二審判決認為:因長春制藥廠始終沒有提供其獲利的情況,永安藥業(yè)公司也沒有提供其受損失的依據,一審法院根據長春制藥廠對“中國猛男”藥品所做的廣告宣傳 費用酌定的賠償數額是合理的,應予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永安藥業(yè)公司對北京峰原藥品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應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 判。○16
(九)對當事人陳述的認定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法院所作出的陳述。它包括當事人自己說明的案件事實以及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兩個方面的內容。
當事人的陳述,在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意義。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由于與案件的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往往是有關案件事實的實際參與人,切身感知案件的情 況較多,也最了解案件事實過程中的基本情況。但是,又因為當事人自身與案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就不可避免地帶有片面性或傾向性,可能擴大某些對自 己有利的事實,還可能縮小對己不利的事實,甚至有可能提供虛假的陳述。并且,由于受到人本身對事物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或表述能力上的限制,即使愿意如實 陳述有關事實,也未免能夠達到一種理想的效果。為此,將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證據來使用時,應當謹慎地對其加以審查判斷,以決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以及證據力 的大小與強弱?!睹袷略V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在我國,當 事人的陳述被作為一種證據形式,但是,當事人的陳述又不能當然為法院所采信,還得負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 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凡一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的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在審判上對這種主 張不能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該方當事人的這種主張予以承認的,則可以除外。這一規(guī)定表明,當事人的陳述雖然在我國的訴訟上屬于一種法定的證據 種類,由于利害關系所致,單憑當事人自己的陳述來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其證明效力是相當薄弱的,無法擔保其陳述的真實可靠性,因此,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據進行佐證,借以補強其證明效力的不足。
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東莞市篁村萬通鞋業(yè)制品廠與晉江市舒樂美鞋塑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1)萬通鞋廠立即停止侵犯舒樂美公司所享有的“愛樂”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行為;
(2)萬通鞋廠賠償舒樂美公司損失費八萬元。
萬通鞋廠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在皮鞋上使用與舒樂美公司相仿的裝潢標志的是澳門意得利皮鞋皮件公司,萬通鞋廠并未在皮鞋上使用此裝潢標志;萬通鞋廠僅銷售了20雙有此裝潢標志的皮鞋;賠償額的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北 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萬通鞋廠的行為侵犯了“愛樂”注冊人陳埭溝西皮鞋廠的商標專用權及舒樂美公司的商標使用權。因為陳埭溝西皮革廠放棄對萬通鞋 廠主張權利,所以,萬通鞋廠僅對侵犯舒樂美公司的商標使用權的行為承擔責任。舒樂美公司未能對萬通鞋廠的侵權行為給其造成損失予以證明,萬通鞋廠亦未能對 其所稱1994年僅銷售侵權產品20雙的主張舉出相應證據,因此,對損失賠償額可以酌情確定。萬通鞋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事 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7
(十)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以上規(guī)定所列舉的五類情形,是針對當若干證據之間相互矛盾時,對同一待證事實所適用的證明力的認定規(guī)則。
1.關于公文書證的證明力
根據書證是否系國家職能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而分為公文書證與非公文書證。
凡國家職能部門和單位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依職權所制作的文書,其中包括有關命令、決議、決定、通告、指示、信函、證明文書等,稱為公文書。例如人民法院制 作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行政管理機關制作的處罰決定書等公文書。當這些公文書涉及訴訟案件而被作為證據來加以使用時,便屬于公文書證。公文書的制作 必須是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等所授權而享有相應職能、職責的機關或其他單位作出,并且還必須由法定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按照規(guī)定程序或方式作成,方具有 法律上的效力,這是產生公文書的必要前提和條件。
非公文書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享有法定職權的單位在其職權范圍以外,基于正常的功能性運作所需或基于從事某些民事行為的目的,以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 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制作的有關文書(即指私文書證),如保證書、承諾書、信函、借據、欠條、收據等。非公文書是指公文書證以外的其他書證。它不僅指公民個 人所制作的文書,也包括那些行使一定法定職權的機關或者單位在其行使職權范圍以外所制作的文書,這些文書一般與行使職權無關。
在實際生活當中,如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或以某種行為產生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時,一般需提交處分性書證,這種書證如果經過公證來加以證明時,在訴訟當中就 能作為支持自己事實主張和訴訟請求的有力武器,當對方就此不能提出相應的反證來證明該書證系偽造或存在欺詐、脅迫或誤解等情形下制作的,該書證所反映的內 容,就能起到極為重要的證明作用,可以由法院直接采納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家用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與上海泛亞紡織品有限公司、上海萃眾毛巾總廠商標侵權糾紛案,判決書中上海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被告萃眾廠使用的假冒“熊貓”商標標識已由工商管理部門依處罰決定予以銷毀,被告泛亞公司購進的假冒“熊貓”商標的毛浴巾也 已銷售,原告在本案件訴訟中無法提供兩被告侵權的直接證據交法院進行司法審查,鑒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后,兩被告均未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該處罰決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審中也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處罰決定書所認定的商標侵權事實,故上海市黃浦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本案兩被告作出的處罰 決定書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兩被告應對自己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8
2.關于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的證明力
書證是以其在客觀載體上記載、表述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因此,書證從內容上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明確、具體、形象的特點,使常人一看便知。在訴訟當 中,當有關當事人提交了相應的書證,有關主體收集到了與本案有關的書證,憑借書證所反映的思想內容,便能有效地認定案件事實的真相,以便使案件得到及時、 有效的處理。尤其是當某些法律文書在作成之后,又經過公證或鑒定程序,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其證明效力更為顯著;同時,書證在許多情形下由 于借助其內容便可直接認定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因此,常常作為直接證據而無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互為結合便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勘驗筆錄,是法院的審判人員對案件所涉及到的現場和物品等進行勘察、檢驗后所作的記錄。它包括對勘驗對象的記載、測量、繪圖、拍照等。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一個證據種類。
勘驗筆錄具有以下基本特點:①它是審判人員進行勘驗后制作的筆錄。②勘驗時除用文字制成筆錄外,還可以用拍照,錄像、測量、繪圖、檢驗和詢問有關人員等方 式進行??彬炛杏鲇袑iT技術問題時,還可以聘請鑒定人進行勘驗。③它是對涉及案件事實的現場和物證的重新反映,也是對證據加以固定保全的一種方法。
例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溫經初字第481號中對原告提供的公證的書證的認證,法院認為:
經過公證的書證,其證明力大于其他書證,且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公證處的公證有鄂爾多斯購物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報喜鳥西服銷售發(fā)票、中郵專送廣告鄂爾多斯版相印 證,昆明市公證處的公證有德派西服付款證明單、九張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照片相印證,安陽市公證處的公證有安陽市德派西服商業(yè)發(fā)票、德派西服相印證,香港報 喜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和質證權利,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公證書證明力予以確認。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
所謂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或者通過第一來源的途徑所直接獲得的證據。例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合同原本,收取他人財物的原始收據等。再例如, 書證一般從產生的方式上可分為原始書證和復制書證,相比之下,原始書證的證明力更強,在審判實踐中,原始書證往往可以用來鑒別和認定其他證據是否真實、可 靠,以便決定其取舍。
所謂傳來證據,是指不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或者并非從第一來源渠道,而是經過一定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和輾轉過程,形成的第二手以上的證據。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證據與某一具體案件事實中的主要事實爭執(zhí)點作為待證事實的證明程度或價值來劃分,可把證據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所謂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證明某 一案件事實中作為事實爭執(zhí)點的待證事實的證據。所謂間接證據,是指不能直接證明作為某一案件事實主要爭執(zhí)點的待證事實而只能與其他有關證據結合起來才能證 明和確定該種待證事實的證據。一般而言,凡是能夠直接證明某一具體案件事實當中作為主要事實爭執(zhí)點的實質性部分事實就是直接證據,反之,就只能作為間接證 據來加以使用。
例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雅馬哈株式會社(原告)訴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判決書中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的證據認證,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 為: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的主要證據是,株洲南方雅馬哈摩托車有限公司銷售數量減少的統計資料和原告為此案調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權而支付的相關費用統計,包括律 師費、廣告費等,但原告沒有提供原始憑證,缺乏證明力,故不予信。
① 金長榮,呂國強.知識產權案例精選.上海:上海人民出版杜.2002:129~136。
② 金長榮,呂國強.知識產權案例精選.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7~159。
③ 蔣志培.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判例評解.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1:442~447。
④ 金長榮,呂國強.知識產權案例精選.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9。
⑤ 金長榮,呂國強。知識產權案例精選.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29~137。
⑥ 曹中強.中國商標報告.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02~210。
⑦ 曹中強.中國商標報告.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02~210頁。
⑧ 張耀.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中國知識產權報》2003年7月15日第2版。
⑨ 曹中強.中國商標報告.北京:中信出版杜.2003:257、260~261。
⑩ 王仙法.商標與知識產權保護.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01:148~153。
文章標簽: 商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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