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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牌不好傍:“奧迪”商標被無效宣告

來源:尚標采編    發(fā)布時間:2016-08-19 06:06:00  瀏覽:1793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該條款體現(xiàn)了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引入反淡化理論進行保護,本文結合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無效宣告案對馳名商標跨類保護予以分析闡述。

基本案情

申請人:奧迪股份公司

被申請人:吳會生

爭議商標: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奧迪AUDI是世界知名豪車品牌,為公眾廣泛熟知。申請人國際注冊第G737443號奧迪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以及AUDI和圖形等多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將損害申請人作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要求商評委宣告爭議商標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無效。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請人從事非金屬門行業(yè),通過實際的生產(chǎn)、銷售、發(fā)布各類廣告、參加展會等多種方式大量使用,奧迪木門等產(chǎn)品獲得一系列榮譽,在非金屬門行業(y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奧迪不構成馳名商標,申請人商標所指定使用的第12類陸地運載器(汽車)等商品與爭議商標所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從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距甚遠,沒有關聯(lián),雙方商標并存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應予維持。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爭議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由查明事實可知,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在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已注冊并使用多年。申請人產(chǎn)品持續(xù)在全國多地廣泛銷售。申請人通過多種方式對引證商標及其所標識產(chǎn)品進行廣泛宣傳,影響覆蓋全國大部分地區(qū)。商評委認為,申請人引證商標即國際注冊第G737443號奧迪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可以認定為使用在第12類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文文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雖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鑒于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若雙方商標共存于市場,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不正當利用其市場聲譽,進而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爭議商標的注冊已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故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

  重點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要是針對已注冊馳名商標跨類別的保護。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不僅包括“跨類混淆”(即商品來源的混淆)情形,還包括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3號)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該條款中的“誤導公眾”主要是指《商標法》理論中所稱的“淡化”。

具體到本案,首先,在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方面,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可知,引證商標即國際注冊第G737443號奧迪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可以認定為使用在第12類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其次,在商標的近似程度方面,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中文“奧迪”,文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爭議商標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第三,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方面,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最后,在誤導公眾方面,鑒于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雖然雙方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但仍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割裂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聯(lián)系,從而誤導公眾。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爭議商標的注冊已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思 考

本案體現(xiàn)了商標評審工作中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隨著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與普通商標相比,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越來越多。由于相關公眾已經(jīng)在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起強烈的聯(lián)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會淡化、稀釋這種聯(lián)系,即破壞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因此,在目前的商標評審實踐中,對于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對已注冊馳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予以保護,本身已突破了“混淆”的標準,使用“誤導公眾”要件即反淡化理論,只有這樣才能達到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權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目的。

從商標保護的目的考慮,在不同類商品或服務上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注冊的馳名商標,不一定會引起消費者混淆,但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直接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且可能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在商標評審工作中,一定要掌握好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法律適用要件,既保護好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注意避免反淡化保護的濫用,避免出現(xiàn)馳名商標“符號圈地”現(xiàn)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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