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專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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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文單位: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2003-9-28
執(zhí)行日期:2004-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與處理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由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3年9月28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fā)明創(chuàng)造,促進技術創(chuàng)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保障專利管理工作經費,建立衡量技術創(chuàng)新能力的專利評價制度,組織協(xié)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和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開展有關專利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農業(yè)高新技術產業(yè)示范區(qū)的管理委員會負責區(qū)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在專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專利保護意識,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及時申請中國及外國專利。
省和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資助資金,資助本行政區(qū)域內符合條件的單位、個人申請或者實施專利。
第七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專利保護和管理制度,宣傳專利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專利知識,教育職工尊重他人的專利權,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支持會員維護自主專利權,為會員提供本行業(yè)專利技術信息、咨詢服務,促進本行業(yè)專利技術的實施和應用。
第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專利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的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轉讓專利權的,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guī)定,對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現(xiàn)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約定,但不低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最低標準。
第九條 職工在辦理退職、退休手續(xù)或者調動工作前、參與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學生在畢業(yè)前,應當將與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有關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原單位,并負有保密責任。
職工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一年內,從事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原單位。
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發(fā)明人、設計人與單位之間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從事技術開發(fā)、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以及設立合資或者合作企業(yè)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相關的專利檢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查驗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提交的專利檢索報告;對未提交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fā)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第十二條 從事專利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資質條件,在依法辦理登記注冊后,開展相應的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和專利許可貿易業(yè)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產品包裝及宣傳品上標注只屬于本專利產品的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應當符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規(guī)范要求。
第十四條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技術和專利產品、通過營銷單位銷售專利產品、委托印刷單位印制專利標記的,專利權人或者依法實施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廣告審批部門、營銷單位、承印單位提供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證明文件。未提供專利證明文件的,不得發(fā)布廣告或者銷售、承印。
第十五條 舉辦專利信息發(fā)布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信息發(fā)布前向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應當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第十七條 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利技術鑒定委員會,對與專利侵權有關的技術問題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絡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服務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組織開展專利管理和專利服務人員的培訓工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與處理
第十九條 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省或者設區(qū)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二)發(fā)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fā)明的發(fā)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fā)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 侵犯專利權引起的糾紛,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由省或者設區(qū)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
重大、復雜或者跨地區(qū)的專利侵權糾紛,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
第二十一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無仲裁協(xié)議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于本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范圍。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fā)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按規(guī)定將處理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到達通知的地點或者未經允許自行中途退出,屬于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屬于被請求人的,按缺席處理。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行生效,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專利侵權處理決定前,應當對有關證據核實。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取證;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轉移的證據,可以依法予以登記保存,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一)責令侵權人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侵權產品;
(二)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專用工具;
(三)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專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采用(一)、(二)、(三)項規(guī)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二十六條 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后,同一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所發(fā)生的處理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均有責任的,按照責任大小分擔。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
本條例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負責查處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涉及專利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采用抽樣取證的方式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登記保存;
(三)現(xiàn)場勘驗、檢查有關物品、場所和設施;
(四)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帳簿、標記等資料;
(五)調查與假冒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專利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fā)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行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或者制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fā)布該廣告,停止散發(fā)該宣傳材料,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承認錯誤,上繳尚未發(fā)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合同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將與職務發(fā)明有關的技術資料歸還原單位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歸還,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技術開發(fā)、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以及設立合資或者合作企業(yè)過程中,未進行專利檢索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對未提交檢索報告的項目立項或者授獎,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資產評估報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挪用、貪污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
(五)泄露當事人要求保密的技術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舉報人身份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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